王某于2023年6月9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约定甲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另行支付1000元作为补偿。2025年12月,双方因工作沟通产生摩擦,王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关于无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王某此前同意该约定后又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原则,但该无效约定不应成为用人单位免除法定义务的依据,故裁决甲公司应依法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后续如甲公司依法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甲公司可要求王某返还此前每月支付的1000元社会保险费补偿。
案例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见习记者 宋亦敏 记者 阮冠达 通讯员 卢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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