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22”起重伤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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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2 00:29:46

原标题:安徽某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22”起重伤害事故

2017年3月22日上午8时37分许,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经开区)航天园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室外钢结构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

(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

安徽某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事故相关单位情况

1、中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贵州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三)肇事汽车起重机基本情况

汽车起重机实际所有人:李

(四)汽车起重机司机情况

汽车起重机司机:李 ,男,汉族,持有效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和流动式起重机(特种设备)司机作业资格证。

(五)事故中死者情况

东,男,汉族,系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十院研发实验厂房钢结构项目雇佣工人,持有建筑电工资格证,无起重机信号指挥资格证。

(六)事故现场勘察情况

事故吊装现场位于经开区航天园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项目工地内,项目工地四周有围挡封闭施工作业,肇事汽车起重机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停放于混凝土硬化路面,吊装坠落的钢梁长16.75米,宽2.58米,重约5吨,坠落钢梁处距起重机右后支腿(下陷处)15.6米,起重机右后支腿外伸距下陷处2.2米,汽车起重机右后支腿下陷深0.83米。汽车起重机右后支架下陷处混凝土厚度为0.065米,支架底座圆盘直径0.45米。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2015年12月,发包方中国 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承包方中国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方贵州 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室外工程EPC总承包建设项目合同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 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组建了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工程建设项目部和项目监理小组。

2016年10月中国 建设有限公司将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室外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钢结构工程后,组建了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十院研发实验厂房项目部具体管理并实施钢结构安装工作,项目部主要人员有:项目经理李 纯、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勾 铭、技术负责人郝 、安全员张 海,项目经理李 纯不在工地期间,由另一名公司人员刘 权具体管理该项目,实际履行项目经理管理职责。

2017年3月22日上午,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执行项目经理勾 铭做完简短的班前讲话后,钢结构安装工人按照平常各自分工开始钢结构安装作业,8点20分左右,无吊装信号指挥资质人员向 东(事故中的死者)指挥汽车起重机司机李 进行第一架钢梁的起吊工作,第一架钢梁吊装完毕后,向 东在吊好的第一架钢梁接头处扩展钢梁接头缝隙,方便两架钢梁对接,8点30分左右,汽车起重机司机李 在没有信号指挥人员指挥信号不明的情况下起吊第二架钢梁,钢梁起吊距地面高度1米左右,8点37分许,当第二架钢梁水平运行至第一架钢梁左侧时,汽车起重机右后支腿受重压下陷入地,吊运的第二架钢梁随之下坠,砸中进入吊装物下方人员向 东。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事发工友找来工具将钢梁翘起救出向 东送往附近的三00医院救治,最终向 东在送医途中死亡,2017年3月24日,施工单位与死者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目前死者遗体已经火化。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一)事故造成人员伤亡:1人死亡。

(二)直接经济损失:125万元人民币。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一)直接原因

1、汽车起重机在无信号指挥人员指挥,信号不明的情况下违规吊运钢梁。

2、起重机司机未按照《大跨度钢结构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在起重机支腿下垫设枕木和垫板满足负荷承载要求,致使起重机吊装时右后支腿受重压下陷入地,吊运物失衡坠落。

3、吊运钢梁期间,工人向 国东(事故中的死者)违规进入吊装物下方。

(二)间接原因

1、分包单位(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意识不强,重生产轻安全,重要岗位人员缺失,未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项目管理混乱,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技术交底不全面、没有针对性。

2、总包单位(中国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对危险因素辨别能力不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及时不到位,对钢结构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力。

3、监理单位(贵州 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项目组织机构人员证照情况审查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分包单位项目经理长期脱岗情况,对监理监督的工程安全监督不到位。

(三)事故性质

经调查认定,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22”起重伤害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对事故责任人和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

(一)建议免予追究责任人员

东,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项目工地安装人员,在无特种设备信号指挥技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汽车起重机吊装作业,严重违反《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进入吊装物下方捡拾东西,将自身陷入危险环境当中,给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向 东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建议免予追究责任。

(二)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

,肇事汽车起重机司机,事发前无信号人员指挥信号不明的情况下违规吊运钢梁,也未按照《大跨度钢结构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及时在汽车起重机支腿下垫枕木和垫板,致使地面承载不能满足吊装安全需求,引起起重机支腿下陷入地造成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刑事犯罪,建议由贵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议追究责任人员

1、张 海,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项目安全员,轻视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心不强,未对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未对吊装作业现场进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议由经开区建设管理局依法上报吊销张 海安全员资格证,同时,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报花溪区安监局备案。

2、勾 铭,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项目现场执行经理(现场负责人),使用不具有汽车起重机信号指挥资格的人员指挥吊运作业,未及时检查钢结构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状况,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议由花溪区安监局依法进行经济处罚。

3、郝 ,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项目技术负责人,对钢结构作业人员技术交底不全面,未对吊装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交底,也未将《大跨度钢结构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由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报花溪区安监局备案。

4、刘 权,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项目实际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督查、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花溪区安监局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5、李 纯,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项目经理,持有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建造师编号:00117554),接受公司任职后,未能及时到岗履行项目经理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责成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其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项目经理职务,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报花溪区安监局备案。

6、杨 友,中共党员,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总监,明知公司人员李 纯不具有到岗履行科工十院研发试验厂房项目经理的条件,依然安排李 纯的任职工作,工作安排不当,领导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建议其向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写出深刻检讨,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从严处理,报花溪区安监局备案。

7、张 海,中国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项目安全员,持有安全员资格证,未及时排查钢结构作业现场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由中国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报花溪区安监局备案。

8、王 平,中国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执行经理,未有效组织检查和消除钢结构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议由花溪区安监局依法进行经济处罚。

9、高 ,中共党员,中国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项目经理,持有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对分包单位项目重要岗位人员到位情况监督检查不力,未及时检查项目工地作业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花溪区安监局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10、钱 ,贵州 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项目总监代表,作为事发当天作业现场监理人员,未对钢结构作业现场进行旁站监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理管理责任,建议由贵州 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报花溪区安监局备案。

11、任 ,贵州 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研发试验厂房和综合试验场项目总监,组织制定审核的《旁站监理方案》不完善,未将钢结构安装纳入旁站监理范围,未及时督促监理人员开展旁站监理工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花溪区安监局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四)对事故责任有关单位的责任追究建议

1、安徽 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单位,未制定本单位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因素,使用不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吊装信号指挥作业,项目重要岗位人员(项目经理)未到岗履行安全管理工作,未按照《大跨度钢结构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在起重机支腿下垫枕木和垫板,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吊装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花溪区安监局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2、中国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监督检查不力,未及时督促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到岗履职,未向作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因素,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钢结构吊装作业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花溪区安监局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3、贵州 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理监督不力,未对钢结构作业现场开展旁站监理工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花溪区安监局对其进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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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根据各地应急管理部门事故调查报告,由建设施工安全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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