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最高法首批道路交通安全刑事专题指导性案例划清司法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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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4 14:04:39

手握方向盘,就是握着他人的生命与自己的自由。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道路交通安全一头连着经济社会发展,一头连着千家万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公共安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2025年,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总体平稳,事故总量、较大事故实现“双下降”,全国法院受理涉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数量也有所下降。例如,受理交通肇事犯罪一审案件4.3万余件,同比下降超过3%;受理危险驾驶犯罪一审案件23万余件,同比下降近16%。

但与此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为进一步强化审判指导,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刑事专题指导性案例,回应道路交通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的疑难复杂争议问题,明确类案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促进提升相关案件办理质效,并发挥司法裁判的警示、教育、引领功能,促进全民守法,有效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依法严惩毒驾亮明司法“高压线”

毒驾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又该如何把握?

在指导性案例268号“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严某聪有吸毒史,在驾车肇事前短时间内吸毒3次,且明知吸毒后不良反应严重,会影响安全驾驶,却仍然驾车上路。在意识到撞到一位骑摩托车的人后,因害怕吸毒被抓,加速驾车逃离现场。最终致杨某、杨某梅、吴某、梁某四人死亡,多车严重毁损。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严某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严某聪以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

该案明确,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食、注射毒品系违法、自陷行为,对于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依法适用死刑。

最高法研究室有关负责人表示,依法严惩毒驾“马路杀手”,彰显了人民法院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出行安全的鲜明立场和坚定态度。该案亦教育、警示公众:要洁身自好、远离毒品,敬畏生命、自觉守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免检证书”

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中,是否可以直接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刑事定案根据?

“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事故是否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关键。”最高法刑五庭有关负责人指出,实践中,存在片面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甚至直接将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等同于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问题。

在指导性案例269号“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中,被告人刘某江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坤同向行驶。孙某平在超越刘某江时恰遇对向驶来一辆卡车,孙某平紧急右打方向,与刘某江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李某坤从后座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江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驾车离开现场。

对于本次事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平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江、李某坤的行为过错程度较小。但因刘某江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

那么,刘某江是否就要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呢?

该案的裁判理由表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在办理交通肇事等相关刑事案件时不能直接将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而是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准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逃逸当事人是否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最终,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平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江逃逸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该案裁判要点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醉驾采血行为性质不以“立案前后”为标准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

“有的醉驾嫌疑人以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提取行为程序违法,以此达到在刑事诉讼中排除血检鉴定意见,进而脱罪的目的。”最高法刑五庭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

在指导性案例270号“成某明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成某明一审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随后,成某明以采血程序不规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

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成某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被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后,成某明以案涉提取血液样本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提出上诉,后又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因人体血液酒精含量会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在发现醉驾嫌疑人并对其刑事立案后再提取血液样本送检,显然不符合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准确测定嫌疑人在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的取证要求。故实践中,通常均是在通过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等方式初查发现嫌疑人涉嫌醉酒驾驶后,即提取血液样本送检,之后再视鉴定结果决定是否作刑事犯罪处理。

因此,该案裁判要点明确,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实施的提取血液样本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目的、血液样本用途、法律程序进展等因素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认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收集固定证据提取其血液样本的,该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此外,该案裁判要点还明确,血液样本提取、封装、送检、鉴定等程序不规范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依法决定。

醉酒后采取“无人驾驶”或担刑责

辅助驾驶系统是“辅助”而非“替代”,这一点在各大智能汽车的说明书、用户协议、安全提示中早已载明。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驾驶人在激活辅助驾驶系统后不再专注驾驶,而是玩手机、睡觉等,有的甚至购买、使用“智驾神器”等非法配件,逃避系统安全监测,长时间“脱手”驾驶,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

在指导性案例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激活该车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利用其私自安装的、可以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智驾神器”配件,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其则坐到副驾驶座位睡觉。

被告人王某群醉酒后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在主驾驶位执行驾驶操作,是否属于驾驶行为?

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 2021)将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 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群所驾汽车安装的驾驶自动化系统系不能脱离驾驶人监管的2级辅助驾驶系统,故王某群仍然是负责执行驾驶任务的驾驶人,其利用事前安装的非法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并从主驾驶位移至副驾驶位、双手脱离方向盘并睡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规驾驶,不能以此否认其驾驶人的身份和责任。

那么,王某群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此外,虽然王某群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在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有关规定,对其此次醉酒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恶意教唆“醉驾”难逃刑责追究

指导性案例272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是一起行为人“做局”诱骗他人醉驾的案件。

取保候审期间,另案被告人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产生揭发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遂委托被告人聂某环“做局”诱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制造”立功表现机会。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艾某与聂某环安排的其他被告人方某程、梁某雨、邝某聚餐,并被劝说大量饮酒。聚餐结束后,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车时,酒店门口假装“偶遇”的聂某环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汽车,驶上高速公路。

在聂某环“通风报信”后,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驾行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后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及邝某“做局”而醉酒驾驶的事实。

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最终,法院审理认定,该案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制造”立功表现机会,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且相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应当承担更重责任,故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处实刑,对艾某依法宣告缓刑。

法院同时认定,另案被告人李某不仅不构成立功,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但是,需要审慎把握危险驾驶共犯的成立范围,既要避免不当扩大打击面,也要避免放纵犯罪,做到不枉不纵。”最高法刑五庭有关负责人表示。

来源:人民法院报·1版

记者:姜佩杉

新媒体编辑:平钰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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