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伙经营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合伙债务产生后,可能存在部分合伙人独自清偿了全部或超出自己份额的合伙债务。这一行为体现了合伙人对债务承担的积极态度,但同时也引发了后续的权利问题。公司在此情况下便拥有“追偿权”。独自清偿债务的合伙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部分,这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影响。公司基于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其他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合伙人进行追偿,以保障独自清偿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确保合伙债务的合理分担,维护合伙经营关系中的公平与秩序。
近日,闽清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判决未按约定分担合伙债务的王某等三人向他们的合伙人——A公司支付代偿款177.6万元。
经了解,2016年3月,A公司与王某、张某、刘某某签订合伙承包经营工程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浙江温州某安置房建设工程,A公司占股20%,王某等三人共占股80%,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伙期间,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赵某某。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却未支付。2023年8月,赵某某催款无果后,将A公司等诉至法院。当年10月,法院判决A公司以及王某、张某、刘某某对222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年2月,A公司经强制执行支付了全部款项。同年8月,A公司因王某等人未按约定分担债务,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三人支付代偿款177.6万元。
闽清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伙债务的追偿需满足债务属合伙债务、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且超出应担份额等条件。本案中,债务已被认定为合伙债务,A公司以自身财产清偿且超出其应承担的20%份额,因此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张某、刘某某向A公司支付代偿款177.6万元。(记者 林春长 通讯员 曹伟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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