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0日14:40时左右,宁波市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后周王庄308号东大厅二楼设备拆除现场,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70余万元。
一、基本情况
(一)事故单位基本情况
1、济南 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2、宁波市海曙区 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3、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二)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济南 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后周王庄308号,因工作需要,工作地点搬迁到新厂址。企业占地8000平米左右,分东西两个大厅,出事地点在东大厅二楼,东大厅属于钢架结构,4000平米,分两层,楼梯在大厅东北角,二楼是需要拆除的自动化分拣设备,二楼地面用长2米、宽1.1米钢制隔栅板铺设,离一楼地面5米左右。
(三)设备拆除情况
2020年1月5日,发包人济南 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宁波市海曙区 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拆迁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施工安全协议书》对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5日宁波市海曙区 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济南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就拆迁项目达成商议条款共同遵守,其中包括工程质量、安全协议等内容,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拆除二楼设备。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处置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20年3月20日下午,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拆除负责人吴 某君在二楼指挥工人拆除设备,将拆除的设备捆扎后,用吊车运至一楼。二楼所拆设备中包括分拣物滑槽,滑槽拆除前是密封状态,人员无法进入,因滑槽拆除,二楼地面留下一长2米、宽1.1米长方形孔洞,14:40左右,吴 某君指挥工人将拆除的设备捆扎后,指挥吊车挂钩人员挂钩准备起吊,此时吴 某君在孔洞东侧、设备西侧,挂钩员在设备东侧,起吊前吴 某君指挥人员散开,同时自己后退躲离设备,后退过程中不慎从孔洞坠落至一楼地面。
(二)事故救援情况
事故发生后,吴 某君的工友拨打120救护。120赶到后将伤者送至省立医院西院抢救,2020年3月21日02:10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槐荫区政府迅速启动了事故应急预案,区应急管理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及腊山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有关人员相继赶到事故现场,成立联合工作组, 部署事故善后及调查处理工作,并于3月23日通过综合统计直报系统向市应急局上报事故相关信息,目前,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已完毕。
三、事故原因和性质
(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吴 某君,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拆除负责人,安全意识薄弱,对现场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在未将孔洞覆盖或在孔洞周围设置防护栏情况下后退,指挥作业过程中从孔洞坠落至一楼地面致死亡。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1、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方法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吴 某君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2、济南 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与宁波市海曙区 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的责任条款,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吴 某君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3、宁波市海曙区 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与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济南承包合同》中的安全协议,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吴 某君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是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
(三)事故性质
经事故调查组综合分析,认定槐荫区“3.20”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四、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 “四不放过”原则,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免于追究的人员
吴 某君,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拆除负责人,安全意识薄弱,对现场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在未将孔洞覆盖或在孔洞周围设置防护栏情况下后退,指挥作业过程中从孔洞坠落至一楼地面致死亡,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其相关责任。
(二)行政处罚责任人员
1、石 某文,宁波市海曙区 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未严格落实与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济南承包合同》中的安全协议,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吴 某君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管理责任落实不力,对本次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由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处以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2、陈 某涛,济南 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未严格落实与宁波市海曙区 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的责任条款,未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吴 某君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管理责任落实不力,对本次事故负有管理责任。违反《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由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处以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宁波市 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方法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吴 某君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落实不力,对本次事故负有主体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对其处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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