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烟台烟台市司法局法律援助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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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25 16:46:21

细微之处见真功,关键证据定乾坤

               --贾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件类型:刑  事                                 

案    由:贾某某故意杀人案                     

指派单位: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 办 人:车莉娜律师、肖寒(实习人员)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因感情纠纷,对其妻子姜某某及岳父姜某某心生愤恨,预谋将其杀害。贾某某持菜刀窜至莱州市驿道镇下庄村,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进入岳父姜某某家中,持菜刀砍击其岳父姜某某头部、颈部,并将其岳母姜某某砍伤。2018年6月8日凌晨,受害人姜某某(岳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莱州市公安局(莱)公(刑)鉴(尸)字[20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双侧眼睑球结膜苍白,头、面、颈部可见多处创口,头部创口深达脑组织,解剖见颅骨多处骨折,颅内血肿,颈部气管可见两处破裂,死者符合头、面、颈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受害者姜某某(岳母)全身多处受伤,右肩上部伤口长约15cm,头皮裂伤,深达枕骨,伤口内骨断面遗留金属片状异物;探查右肩臂下部伤口长约10cm;后背部还可见多处长短不一皮肤伤口;探查左上臂伤口长约6cm;探查左肩部伤口长约20cm;探查左股部伤口长约10cm,深达肌层。鉴定证实姜某某(岳母)肢体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被告人贾某某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018年10月10日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2018年10月15日,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车莉娜律师、肖寒(实习人员),在检察院公诉阶段作为辩护人参与辩护。在法院审判阶段,2019年4月28日接受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参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作为辩护人,为受援人贾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在公诉、审判阶段,车律师等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检察院、法院进行阅卷并依法会见了贾某某。车律师等听取了贾某某的陈述以及充分查看了卷宗后进行分析认为,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本案取证程序存有瑕疵,关键物证未查证属实。二、本案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

随后,车律师与所在律所主任及其他律师对本案开展了刑事案件集体讨论。具体分析如下:

一、就此案,是否可以主张被告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因为案发当日,贾某某从中午至晚上在被害人家中连续喝酒两斤以上,被害人及家属连续两次报警。第二次报警已是晚上十点左右,贾某某居住的仓南村与被害人家还有很长的一段距离,需骑车前往,其认为酒后骑车不安全,又无处可去,加之自认为妻子出轨心情郁闷、压抑感觉生活没了出路,再次喝酒之后又返回被害人家中实施伤害行为。因此,我们可以主张贾某某的伤害犯意的形成是临时起意,而非预谋。

二、本案关键的作案工具菜刀未经贾某某进行辨认。公安机关虽然对作案工具菜刀的斑迹进行了DNA鉴定,但是(烟)公(刑)鉴(DNA)字[2018]605号的鉴定文书结果显示,菜刀上仅检测出沾有被害人的血迹,并未有被告人的细胞DNA,故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接触过此菜刀,因此将该菜刀视为作案工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九条,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从卷宗中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案发当天贾某某是从中午至晚上连续喝了三次酒,总计酒量在两斤以上。其从最后一次喝酒到被抓获做笔录的前后间隔时间大约7小时。大概是22点30分到凌晨5点30分,时间间隔较短。而且对照其5份讯问笔录来看,贾某某第一份讯问笔录的签名明显与后四次不同。侦察机关未给其做酒精测试,所以不排除存在贾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做的。这份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有待进一步证实。

四、卷宗中(莱)公(刑)鉴(伤)字[2018]368号的鉴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但是法医师王某某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此份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还需要报请法庭审议。

五、卷宗中的关于贾某某与其妻子姜某某及其他相关人的短信内容这类的电子数据的提取方式采用的是拍照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并且根据两高一部发布的《电子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卷宗中关于此类电子数据没有笔录、清单、签名、盖章等。此部分证据真实性存疑,可能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六、被告人贾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因为案发后,贾某某在犯罪现场第一时间向110报警,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返回自己出租屋,没有逃避抓捕,在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2019年5月21日庭审中,公诉方一一出示证据,并发表本案应判处贾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意见。辩护律师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将上述取证程序存在的瑕疵问题一一陈述,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

2019年7月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恋纠纷引发,属家庭矛盾所致;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并鉴于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一审判处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对被告人限制减刑。使得这一被公诉机关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经过律师的辩护得以轻判、免除一死,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取得理想的辩护效果。

【承办心得】

办案体会方面,死刑刑事案件人命关天,在辩护中,要充分吃透案情,掌握案件的每个细节,对影响定罪量刑的每个细节,要深挖细抠,紧紧围绕犯罪起因、程序规范和证据确凿充分等方面开展工作、不放过证据的任何疑点。本案辩护人就是从犯罪工具未经辨认、未发现被告人的DNA细胞这一疑点入手,对公诉方提供的犯罪工具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必然关系提出质疑,为被告人争取轻判,并最终取得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结果,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说,该案中律师经过细致缜密的阅卷和集体讨论,成功说服了法官,取得了较理想的辩护结果,较好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专家点评】

细微之处见真功,关键证据定输赢。重视案件证据细节,准确把握案件重点,是本案成功的关键。站在公诉方的角度,贾某某故意杀人案基本事实似乎已经无可辩驳,造成一死一伤后果,刑罚似乎也无可宽恕之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几乎成为定局。在这种情况下,承办律师不放弃责任,全面梳理案情和指控,发现了本案犯罪工具未经辨认、未发现被告人的DNA细胞这一关键疑点,以此入手,使得案件事实中重要的环节出现根本性缺陷。如果不能证明作案的凶器、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该凶器,整个案件事实都面临解体的危险。最终,法院作出死缓判决的结果,是对承办律师工作的认可。

[点评人] 黄伟明,北京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鲁东大学兼职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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