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监理工作“十不准”,不准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办公生活用房;不准在施工单位食堂就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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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3 01:55:52

原标题:施工监理工作“十不准”,不准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办公生活用房;不准在施工单位食堂就餐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实施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十不准”

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监理、建设、施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市政工程监理企业及从业人员行为,树立我市工程监理行业良好形象,充分发挥建设工程监理在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工程监理行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意见》(建市〔2017〕145号)文件精神,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等有关规定,我委决定在全市房屋市政工程实施监理工作“十不准”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的

保障监理企业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杜绝“与施工单位吃住在一起”、“使用施工单位车辆设备”等可能影响监理工作独立性和公平公正性的不良现象。增强监理人员责任意识和廉洁意识,恪守职业道德,诚信服务。

二、“十不准”规定内容

各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开展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监理行业声誉,严格遵守“十不准”规定。

一不准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办公生活用房;二不准在施工单位食堂就餐;三不准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仪器、设备、车辆、办公用品等;四不准接受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的“加班费”、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五不准接受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的宴请及其他消费性活动;六不准向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七不准“吃拿卡要”,或在有业务关系的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中兼职谋私利;八不准为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提供有偿服务,或以其它形式向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索取报酬,回报、补贴;九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推荐分包单位、工程材料、设备等;十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友等向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进行营利性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三、实施“十不准”规定的主要措施

(一)全面开展自查自纠

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立即组织本项目监理企业、施工单位开展在建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十不准”的自查工作,对发现违反“十不准”规定的及时组织整改。2021年10月31日前,填报《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十不准”规定检查表》(附件1),并报送至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管项目报送至质量总站。2021年11月30日前,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质量总站应对监管的在建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十不准”规定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对自查自纠工作不到位的项目,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市住房城乡建委将结合本年度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对部分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十不准”规定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二)实施承诺和公示制度

各项目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应在工程开工前签署《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承诺书》(附件2),已开工项目,在2021年10月25日前签署承诺书,一式三份,分别留存于项目监理机构、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各项目监理机构应在房屋市政工程现场显著位置,悬挂《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监督公示牌》(附件3),载明项目监理机构基本信息、“十不准”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监理设施、举报方式等内容,接受参建单位及项目人员监督。监督公示牌的悬挂时间从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后结束。

(三)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市、区(县)两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监理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重点核查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十不准”的执行情况。对“十不准”执行不到位的项目,列入重点检查名单,加大监督执法检查频次和抽查力度。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从严从重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坚决清出我市监理市场。

(四)加快监理诚信建设

尽快出台《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信用管理办法》,建立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信用信息档案,对监理人员履职情况和廉洁从业情况进行量化记分管理。通过网上公布、查询等方式,让社会和行业了解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的信用状况,供建设单位选择监理队伍参考,引导市场由“比价格”向“比服务”转变,营造诚信受益、失信受损的良好氛围。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监理企业应严格落实主体责任

各监理企业实施房屋市政工程监理时,应按照我市监理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监理人员,确保监理人员到岗履职。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器具,积极采用信息化、标准化管理手段,提升现场监理工作水平。同时,应完善企业内部培训考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指导项目监理机构开展监理工作。受理并核实反映本单位监理人员违反“十不准”规定的举报,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对涉嫌收受贿赂的,应将相关线索及时移送有关权力机关。

(二)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首要责任

一是保障合理的监理费用。建设单位应依照“优质优价、优质优先”的原则,选择服务质量好的监理企业,不得将监理取费作为唯一的竞标条件,不得迫使监理企业以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承揽业务,不得与监理企业签订“阴阳合同”,并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二是强化合同履约管理。督促监理企业按合同约定和规范要求委派监理人员,建立监理履约考核机制,并保证监理工作的独立性,不得随意干涉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提供监理设施保障。建设单位应为项目监理机构提供相对独立、无偿使用的办公生活用房,以及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其他监理设施,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代为提供,且应与施工单位办公生活用房明显区分;四是督促监理企业落实“十不准”要求。受理并核实反映本项目监理人员违反“十不准”规定的举报,一经查实,应及时要求监理企业撤换相关监理人员,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涉嫌收受贿赂的,应将相关线索及时移送有关权力机关。

(三)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履行监理职责,不得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信、生活等监理设施。不得以虚假、拖延及其他非正当手段阻碍监理工作,不得对监理人员恐吓或打击报复。发现违反“十不准”规定的监理人员,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

(四)行业协会应强化行业自律建设

市建设监理协会应强化行业自律建设,建立健全监理行业廉洁从业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监理协会自律委员会的作用,开展监理人员廉洁从业教育和检查督促工作,指导监理企业完善监理人员管理制度,提升监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廉洁意识,切实提高监理队伍素质,树立我市工程监理行业良好形象。

附件:1. 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十不准”规定检查表

2. 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承诺书

3. 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监督公示牌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1年10月13日 

定 制

监理机构工作监督公司牌

尺寸:1000cm×800cm 材料:户外背胶

每幅:30元,10幅起定制

(点击可看大图

附件1

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 “十不准 规定检查表

工程名称

监理企业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整改情况

1

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办公生活用房

2

在施工单位食堂就餐

3

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仪器、设备、车辆、办公用品等

4

不准接受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的“加班费”、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

5

不准接受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的宴请及其他消费性活动

6

不准向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7

不准“吃拿卡要”,或在有业务关系的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中兼职谋私利

8

不准为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提供有偿服务,或以其它形式向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索取报酬,回报、补贴

9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推荐分包单位、工程材料、设备等

10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友等向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进行营利性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11

悬挂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监督公示牌

12

未签署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承诺书

通过自查共发现  条问题需要整改。现已整改合格  条,仍有  条未整改合格。

建设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监理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承诺书

工程名称

监理企业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

1

悬挂《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监督公示牌》

2

具备独立就餐条件

3

具有独立的办公生活用房

房屋市政工程监理工作“十不准 规定承诺

1. 不准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办公生活用房;

2. 不准在施工单位食堂就餐;

3. 不准使用施工单位提供的仪器、设备、车辆、办公用品等;

4. 不准接受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的“加班费”、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

5. 不准接受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的宴请及其他消费性活动;

6. 不准向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7. 不准“吃拿卡要”,或在有业务关系的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中兼职谋私利;

8. 不准为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提供有偿服务,或以其它形式向施工单位、作业班组、材料供应商索取报酬,回报、补贴;

9.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向施工单位推荐分包单位、工程材料、设备等;

10. 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友等向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进行营利性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签字及盖章

监理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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