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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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31 09:53:07

此次修订草案共9章170条,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的上道路行驶条件、违章处理原则和保险制度等;聚焦“醉驾”“盲驾”“僵尸车”“超标车”治理和电动自行车、“暴走团”管理等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完善制度措施;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同时,推行便民举措,便利群众出行等。

草案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修订草案在顶层设计上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备受关注的汽车电子标识(电子车牌)安装条款被全面删除,而自动驾驶汽车专章及非现场执法制度则实现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精的法治重塑。

与2021年征求意见稿对比:

1. 汽车电子标识表述全部删除

本次修订最显著的变化之一。2021年征求意见稿中涉及汽车电子标识的条款在本次草案中被全面删除。原第十二条中“并按规定安装电子标识”、第十四条中“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可以不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以及第一百零九条中关于伪造、变造“电子标识”的罚则均不复存在。

2. 自动驾驶条款大幅扩充与责任重构

2021年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自动驾驶的规定仅有1条(第155条),约200字。而本次修订草案将其大幅扩展为第六章“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别规定”(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二条),共8条,约2000字。 新专章不仅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和辅助驾驶功能的概念,还确立了上道路行驶条件、强制保险制度、安全风险评估与召回机制。特别是在责任认定上,明确在自动驾驶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接受处理。这一制度创新,为自动驾驶汽车的大规模商业化应用划定了“安全跑道”。

3. 非现场执法制度明确化

如前所述,2021年征求意见稿中缺乏专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制度,而本次修订草案新增了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填补了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白,实现了电子执法的法治化、规范化。

4. 重点车辆智能监控条款的明确调整

2021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要求重点车辆安装“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本次草案第十六条将其调整为“具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功能的装置”,表述更加专业、精准。同时,新增了“国家支持安装、使用具备自动紧急刹车功能的装置”的倡导性条款,体现了从“事后监控”向“事前预防”的技术引导。在数据互通方面,第二十二条新增了交强险费率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故联系的浮动机制,允许保险公司依法查询相关信息;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则规范了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及交管信息的规范化管理,为构建交通大数据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以下为《草案》全文(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为全国人大官网所发布草案PDF文件转录而来,可能存在问题,敬请以人大官网发布草案文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强化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推进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高标准联通,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等,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安全管理,对本单位的人员以及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引导和督促本单位的人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网信、教育行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学校、驾驶培训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升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每年12月2日为全国交通安全日。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十条推进完善机动车产品标准体系,提高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或者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本法所称上道路行驶,是指在道路上驾驶、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等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的,免予交验机动车或者提交相关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征收对象的除外;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三条申请机动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或者无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个人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作为机动车管理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校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二十座以上大型载客汽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已经登记的不得转让给其他个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自用二十座以上大型载客汽车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申请登记为营运性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比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检验合格证明。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明的,以及经国务院机动车进口主管部门准许进口的机动车型,由海关检验合格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五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并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六条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备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功能的装置。

国家支持前款规定的车辆安装、使用具备自动紧急刹车功能的装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

(四)机动车报废、灭失、因质量问题退车或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但未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前款第一项和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登记。

第十八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向社会公示检验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载客汽车、重型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二十条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安全技术参数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改装行为;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应当与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联系浮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等应当及时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保险公司可以依法查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擅自改动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安全技术参数。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防篡改要求,防止在销售、使用环节对安全技术参数进行改动。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发放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登记条件和程序,但是不得对非机动车的品牌、产地等作出限制。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为电动自行车以及其驾驶人、乘车人投保保险。

第二十六条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车辆状况检查,确保车辆保持良好安全技术性能,号牌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处理。车辆在安全隐患消除前,不得上道路行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提醒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依照与相关国家、地区签署的协议,允许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在境内直接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或者换领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国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电子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

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九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号牌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机动车保持良好安全技术性能,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号牌、号牌污损或者被遮挡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使用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成瘾性物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的种类,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累积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三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三十四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三十五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告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还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告标志。

隧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涂改、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对交通影响评价推行区域评估。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过街设施等道路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无障碍的要求。道路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道路养护单位、道路配套设施养护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排查、治理由其负责养护的道路、道路配套设施的安全隐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养护单位、道路配套设施养护单位等排查、治理安全隐患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治理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通行效率的,可以向道路养护单位、道路配套设施养护单位或者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接到反映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或者转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九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者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等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告标志、移动信号灯等交通设施,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按规定安排专人提示车辆、行人注意避让;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道路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施工作业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标准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停车区域。

第四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聚集性场所门前的道路,以及医院、交叉路口、商业街区、车站、码头等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提示标志,并按照有关标准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施划人行横道线。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或者改造无障碍设施。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四条下列车辆、设备、装置、器械、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经准许生产、进口的机动车;

(二)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卡丁车等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设备或者装置;

(三)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四)有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

(五)依法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车辆、设备、装置、器械、工具。

第四十五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鼓励和支持在学校、医院、商业中心等行人密集区域采取设置隔离设施和施划标志、标线等方式,实行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

第四十六条道路划设的专用车道,在专用时段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划设优先车道。

第四十七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重污染天气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交通的措施应当科学、合理、适度、精准。

第四十九条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或者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需要关闭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则上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协同处置。

道路养护单位发现有本条第一款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情况紧急的,应当采取设置警告标志等先行处置必要措施,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条第一款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情况紧急的,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报警求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映。导航平台应当设置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紧急自动报告功能,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发现违法占用道路从事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非交通活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发现违法占用道路从事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非交通活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应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互联网平台企业利用算法对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配送进行工作调度的,应当考虑行驶限速要求、路况、天气等因素,建立完善订单分配、时间预估、路线规划等算法规则;不得利用算法、平台规则等,强迫、纵容、默许其从业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平台企业监测其从业人员驾驶行为,对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自动预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限速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限速标线的路段,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法律、法规未规定最高时速的,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五十四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

机动车变更车道或者借道行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得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的限值,二轴载货机动车载物还应当不超过行驶证标明的总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脱落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告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注册登记、运输资质管理和路面执法等相关信息共享,强化治理载货机动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统一的载货机动车超限超载处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置超限超载检测技术设备,依法收集、固定载货机动车超限超载违法事实。

第六十一条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落实车辆称重检测要求,防止超限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称重检测和视频监控等数据信息。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六十三条载货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客。

载货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使用安全带、戴安全头盔。

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乘坐自用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时,鼓励和支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或者增高垫等约束系统。

驶人不得安排或者允许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或者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座位。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将车上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六十六条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灯和停放地点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六十七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清障救援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六十八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开关车门,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应当注意观察,驾驶人应当提醒乘车人注意安全。

禁止在道路上停放废弃机动车。本法所称废弃机动车,是指停放超过一百二十日,并且根据其位置、状态等情况,有合理理由认定已被弃置的机动车。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七十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七十一条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七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超速行驶;

(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

(四)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

(五)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第七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划定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七十五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七十七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以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八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九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员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其他人员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八十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八十一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汽车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线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驾驶人应当将乘车人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应急车道内或者其他安全地点,并且迅速拨打高速公路救援电话或者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出高速公路。

第八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的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五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疏散车上人员至安全地点,保护现场,并参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受伤人员伤势严重的,应当拨打急救电话。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采取拍照或者标明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受伤人员伤势轻微、车辆能够移动,当事人对事实以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固定证据后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无法移动或者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前款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疏散车上人员,设置警告标志,保护现场。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八十六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划定警戒区域,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但是,未造成人员伤亡并可以远程处理的除外。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物品、证件,调取车载电子数据,并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涉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行驶速度,道路以及其设施,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公章并由检验人、鉴定人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第八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资料,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其认定理由、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办理。

第九十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机动车不明或者肇事后逃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车辆以及其零配件、安全头盔、安全座椅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产品存在缺陷,或者道路、道路配套设施存在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扩大损害后果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道路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自动驾驶汽车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五条国家支持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有序、规范上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行驶。

本法所称自动驾驶汽车,是指在设计运行条件下代替驾驶人持续自动地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的汽车;所称辅助驾驶功能,是指在设计运行条件下辅助驾驶人执行部分动态驾驶任务的功能。

未激活自动驾驶功能的自动驾驶汽车和驾驶仅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上道路行驶,按照非自动驾驶汽车的规定管理。

第九十六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申请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准入和进口许可的,相关自动驾驶汽车应当通过道路通行规则符合性测试。道路通行规则符合性测试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自动驾驶汽车登记后上道路行驶,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激活自动驾驶功能。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确保自动驾驶汽车在不符合设计运行条件时不能激活自动驾驶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自动驾驶功能。

第九十七条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接受处理。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自动驾驶功能无关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八条自动驾驶汽车在自动驾驶功能激活状态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的需要,调取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数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配合道路交通事故调查。

第九十九条对自动驾驶汽车实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鼓励和支持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商业保险。

第一百条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采集、存储、传输车辆数据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保自动驾驶汽车道路行驶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机动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等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属于进口自动驾驶汽车的,进口企业应当委托境内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负责履行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自动驾驶功能道路交通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风险的自动驾驶系统,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暂停或者禁止使用,并依法召回、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

第一百零二条动驾驶汽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管理人开展自动驾驶功能培训,随车提供详尽通俗的驾驶和应急处置操作手册、视频,并如实告知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条件,不得作出不符合自动驾驶功能设计运行条件的产品说明、商业宣传等。

第一百零三条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通行规则符合性测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功能型无人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执法与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一百零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视频、图像或者电子数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材料和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存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对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一百零八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一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一)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处罚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办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收缴。

罚款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或者逾期未提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有关物品、证件,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以及有关物品、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法规定扣留的车辆,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拼装的车辆,予以解体;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责令恢复原状,并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

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提供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处理完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车辆以及有关物品、证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无法拍卖的,强制报废或者予以解体。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传唤交通肇事嫌疑人、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嫌疑人、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交通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是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对交通肇事嫌疑人、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被传唤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被传唤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经审核,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收集两次以上或者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应当删除重复的记录资料;收集的违法行为信息存在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可以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行人、乘车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经审核录入公安交通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向当事人提供查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接受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接到前款通知后,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查询、核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发现违法行为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紧急避险等正当事由的,可以申请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查证不能确定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明确放弃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未接受处理或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送达当事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无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接受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有关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一百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处罚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处罚数额或者变相以处罚数额作为考核、考评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时提醒、教育道路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后放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拘留。

违法行为轻微的行为人自愿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等活动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有逆向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警告;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以及所有人、管理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嫌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一百三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一百三十三条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满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载货机动车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不满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车货总质量超过一百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连续十二个月内因车货总质量超过一百吨被查处二次以上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法律对普通载货机动车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的处罚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载客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载货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批评教育后,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知其按照规定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未按照规定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检验、鉴定、医疗、体检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鉴定、医疗、体检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医疗报告、体检报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采信其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医疗报告、体检报告,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再次上道路行驶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将车辆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和临时通行牌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机动车号牌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机动车号牌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一百三十八条驾驶禁止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卡丁车等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设备或者装置,未经准许生产、进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扣留,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依法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使用有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在道路上行驶的设备、装置、器械、工具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尚未登记或者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扣留的机动车。

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无法当场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非法改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无法当场消除违法状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控制装置等改变非机动车型或者性能、妨碍安全的装置的,或者改装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无法当场消除违法状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非机动车。涉及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拆除非法装置、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依照规定投保应缴纳年基础保险费二倍的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掉头;

(二)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三)未按照规定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逆向行驶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并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并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六)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

(七)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扣留、撤销、公告停止使用的人员驾驶;

(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四十公里以上,并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扣留、收缴、撤销、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或者拒不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强行通行,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

(五)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故意损毁、移动、遮挡、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不满二十公里或者超过规定时速二十公里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速二十公里以上,并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四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四十六条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请他人代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支付经济利益的,处所支付经济利益相应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撤销并收缴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但是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造成交通事故后具有逃逸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专业运输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消除其机动车安全隐患的,其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将生产经营性的道路运输事故情况通报应急管理部门。

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机动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备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功能的装置,由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以及配件,可以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进口、销售的非机动车成品以及配件,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经营者对非机动车进行非法改装,导致其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非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非法改装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地点和时间施工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以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五十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以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擅自对已登记机动车加装自动驾驶系统或者改变自动驾驶功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强制报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其技术人员未按照规定实施道路通行规则符合性测试或者出具虚假测试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整顿完成前,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测试结果。对有关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等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版本自动驾驶系统。

第一百五十八条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效力及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所有准驾车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本法规定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被处罚人二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本法规定情形,被宣告有罪、无罪或者决定不起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一百六十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

、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五)从事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

(八)使用扣留的车辆;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或者违反规定收取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押金;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十五)泄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十六)将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打击违法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十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经教育仍无改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六十二条交通警察实施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不特定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和外形尺寸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机件故障、道路缺陷等情形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六)“逃逸”,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潜逃、藏匿或者驾驶、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七)“保险标志”,是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对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可以发给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发放应急救援专用牌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的车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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