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催收工程款未果欲起诉才发现被告名字是假的,这会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吗?近日,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刘某为“李某”装修超市,施工完毕并交付后,双方约定分4次结清装修款,甲方“李某”、乙方刘某均在《超市装修价格表》上签字。“李某”支付了11万元后,刘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李某”索要剩余装修款未果,决定起诉。刘某诉前前往派出所查询,根据当时出警时被告登记的身份证号,查到该身份证号对应的姓名为宋某。
槐荫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主张与宋某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提交《超市装修价格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法院已查明,“李某”用于与刘某联系的微信号实名为宋某,刘某提交的手机载体中,内含其与该微信号在聊天记录中索要工程款余款9万元的信息。经法院前往上述派出所调查,宋某虽自称系“李某”,但其身份证号系宋某的身份证号码,其所留的手机号与刘某存储的手机号亦一致。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宋某向刘某支付装修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践中,使用假名、化名等签订合同,如果签订合同者为其本人,其本意也是想建立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事由,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